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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分调裁”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8-03-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云和县人民法院

关于民商事案件“分调裁”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工作机制的要求,以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分调裁”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内涵】“分调裁”机制即繁简分流调解速裁,以诉前调解、繁简分流、简案速裁“三步走”为主要思路,深度融合立案、调解、速裁流程,强化诉前化解、立案调解,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条【分流程序】在诉讼服务中心设“分流员”,专门负责案件分类、流转等相关工作。

案件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分流员”借助浙江审判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技术软件,结合案由、法律关系、社会影响等繁简程序进行随机分流。

第三条【团队组建】在本院设立速裁组、简案组、繁案组,各审判团队应确保“分调裁”工作有序推进,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速裁组,是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内设立的审判团队,主要负责诉前调解、司法确认、以及适合速裁的简单民商事案件。

简案组,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主要负责简单民商事案件。

繁案组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主要负责审理根据案由确定的难案以及按繁简分流模式流转的其他疑难案件。

家事审判团队列入繁简分流管理,相对固定负责审理家事案件。

                   二、分  

第四条【分流程序】对当事人起诉的各类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前,立案工作人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前调解、委托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依当事人申请交由“速裁组”予以司法确认。

案件经登记立案后,交由“分流员”根据案件类型、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流,疑难复杂案件分流至繁案组办理,简单民商事案件,先由速裁组甄别,认为适宜调解、速裁的,由“速裁组”快速办理。 不适宜速裁的案件分流至简案组、繁案组办理。

速裁组甄别时间,一般应在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3日。

第五条【分流标准】速裁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采取速裁的方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主要为:

(一) 诉前保全、不立案、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案件;

(二)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三) 小额诉讼案件;

(四)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

(五) 其他简单民商事案件。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的案件;

(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再审案件;

(六)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七)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繁案是指案情繁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主要为:

(一)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继承权纠纷、涉及物权保护的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相邻权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公司票据有关的纠纷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三)再审和发回重审案件;

(四)新类型或者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争议较大或工作量大的繁难复杂案件。

简案是指除上述繁案以外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但不适宜速裁的其他简单民商事案件。

三、调  

第六条【完善诉调对接平台】  搭建多元调解平台,积极开展与人民调解、仲裁、公证、行业调解等机构与组织的工作对接,搭建诉调对接平台,在诉讼服务中心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诉调对接工作。完善诉前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老郑调解工作室、阳光调解委员会、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室、消费者权益调解室等诉前调解室作用。

搭建律师调解平台,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积极引导律师参与诉前调解工作

搭建在线调解平台,与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实现对接,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解决纠纷。

第七条【诉前引导】  登记立案前,立案登记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和引导,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协调、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诉前调解】  对可以调解的案件,在立案登记前,除当事人明确拒绝的外,引导至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立案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第九条【司法确认】  对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述案件由“速裁组”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十条【诉调对接管理】  建立诉调对接管理系统,按照“引调字”号对诉前调解的纠纷逐案登记,采集当事人情况、案件类型、简要案情、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纠纷调解信息档案,与审判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先行调解】  登记立案后,案件适宜调解的,应当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先行调解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先行调解特点;

(二)自愿调解原则;

(三)先行调解人员;

(四)先行调解程序;

(五)先行调解法律效力;

(六)诉讼费减免规定;

(七)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先行调解时限】 先行调解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先行调解程序】  先行调解由“速裁组”调解法官主持, 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法制作调解书或准予撤诉裁定书。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先行调解法官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速裁方式快速审理。

四、速  

第十四条【速裁庭审方式】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解、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速裁裁判文书制作】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庭宣判并送达。

当庭即时履行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第十六条【速裁期限】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审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审限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呈报组长审批,可以延长审限十五日。

五、程序转换

第十七条【程序转换】 案件经程序分流后,原则上不能退回或移送,特殊情况下,由承办人报请分管领导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速裁案件,由速裁组法官直接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或开庭后5日内,因发现新情况或案件复杂不宜采用速裁程序的,经组长审批,可以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开庭审理前,可经组长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移送简案组或繁案组办理,审限连续计算,但移送比例不高于承办案件数的20%。

(一)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需要委托审计、鉴定、评估、检测的;

(三)有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关系存在争议的;

(四)因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追加当事人导致案件不适宜速裁程序的;

(五)其他疑难复杂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简案组审理的案件,在立案后15日内,因案件复杂,确需转为繁案组审理的,可经组长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移送繁案组办理,审限连续计算,但移送比例不高于承办案件数的20%。

案件开庭后,一般不再移送繁案组,确因案件需要移送的,应在开庭后5日内提出,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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