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公诉机关起诉称: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与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救护人员到现场后,将两人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杨某向赶至医院的出警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停车让行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但在案证据显示报警电话虽显示为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号码,但报警人性别记录为男性且无具体姓名,而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亦前往医院就医,并未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有鉴于此,合议庭认为要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自首需当时在现场处警的民警的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判断,故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当时处警的石塘镇民警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用在于以下几点:
1.直观反应案件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是否在符合在现场等待处理这一自首条件,侦查人员的证言相比书面的归案经过,对现场的描述更加细致全面,最后排除了接警记录上的矛盾点,使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得以认定。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侦查机关行使职权的延伸,通过侦查人员亲自描述案发现场状况,使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在法院得到认可,规范了侦查活动,体现了执法、司法的公信力。
3.对改变以往公安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不敢出庭、不愿出庭、不能出庭的局面有着重要意义,是一次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机制的重要尝试。
|
上图分别为石塘派出所
民警陈徐明和协警金奕帆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