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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回应:法院自行拍卖是否“鸠占鹊巢”?――司法强制拍卖在自行拍卖抑或委托拍卖间的路径选择
时间:2012-08-2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本网讯)近来,浙江省部分法院尝试通过淘宝网自行组织强制拍卖,在引来一片好评的同时,也招致拍卖业内人士诸多质疑,争论纷起。对于法院可否自行拍卖以及与委托拍卖相较孰优孰劣等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作深入探讨,以期对此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 
司法强制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变价的执行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享有拍卖权,当无疑问。 
首先,强制执行权主体的国家属性决定人民法院独享司法强制拍卖权。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授予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而司法强制拍卖权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组成部分,由受权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享有,自是题中之义,究竟自行拍卖还是委托拍卖,主动性在法院,也不言而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指出:“拍卖作为一项执行措施在任何一国的法律之中,都是由法院亲自来实施的,就像法院的审判权不与其他部门分享一样,拍卖也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其次,司法强制拍卖的公法行为特性决定人民法院在拍卖中居于主导地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以公权力实现私权的过程,债权人一旦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则意味着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转为公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主体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实施强制拍卖的行为,其本身是司法活动的一种,充分体现国家意志,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受其他机构的约束,是一种公法行为,或者说是公法在执行领域的自然延伸。这一性质决定了司法强制拍卖受《民事诉讼法》而不是《拍卖法》调整。对此,原国内贸易部部长陈邦柱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作《拍卖法》(草案)说明时有过明确的阐述。根据公法行为具有强制性、支配性、主动性的基本特点,我们可以作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强制拍卖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理性推理,内容上包括对委托拍卖活动的监督权、对违法拍卖的撤销权和宣告无效权以及决定自行拍卖还是委托拍卖的决定权。 
再次,委托拍卖不能当然否定法院自行拍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司法强制拍卖采用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看,《民事诉讼法》既没有限定人民法院只能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也没有排除法院自行拍卖。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原则,也是目前法院执行实践中的主导方式。但对于委托拍卖之实质,我们认为,以协助执行来表述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在程序上更为合理和真实。在委托拍卖中,法院对受指定的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有监督权,对因违法拍卖导致的拍卖结果有撤销权,这都意味着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法院委托拍卖语境下的“委托”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只能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虽然委托拍卖中具体的拍卖活动由拍卖机构协助完成,但司法强制拍卖的强制性色彩并不因协助执行主体具有的商业特征而有所消淡。司法解释当时之所以规定委托拍卖,主要基于拍卖机构的专业性特点、方便法院变价、减轻法院工作量的角度考虑。多年来,拍卖机构在协助法院处分被执行财产方面也确实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但我们认为并不能因此排斥甚至否定法院自行拍卖。前已述及,委托拍卖实质是拍卖机构协助法院实施对被执行财产的变价,换言之,司法强制拍卖本应由法院独立完成,只有在法院不能完成或者不能独立完成情况下,才可要求拍卖机构协助完成,是否需要他人协助执行的主动性在于法院,当法院有条件独立完成司法强制拍卖这一执行行为时,若仍主张必须交由作为协助执行人的拍卖机构完成,那真的要闹出“鸠占鹊巢”的笑话了。 
分析了法院有权自行拍卖的应然性之后,我们再来看看自行拍卖方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我们认为法院自行拍卖比委托拍卖更具优势,最主要基于两点:其一,有利于宣示司法权威。拍卖机构作为盈利性机构,逐利是其不变的宗旨,虽然其可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接受委托实施拍卖,但不得不承认其中仍有着浓厚的商业气息,必然会淡化司法强制拍卖的强制性。在当前信用机制、威慑机制尚不健全的执行大环境下,由法院实施拍卖,既可以彰显法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不妥协的立场,也可藉此机会宣示司法权威,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法院公正的形象。 
其二,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之所以确立拍卖优先原则,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实现拍卖标的价值最大化,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委托拍卖中,拍卖机构需按比例从拍卖款中提取佣金,正如方流芳教授指出的委托拍卖是将“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对此现象,肖建国教授尖锐地指出“委托拍卖是拍卖行对于执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施加的巧取豪夺”,“在强制拍卖领域引入商业竞争,最终受损害的只是当事人利益”。而法院拍卖,因不存在佣金,既能最大限度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程度的损害,同时还能减少买受人的负担,与委托拍卖相比,孰优孰劣,显而易见。所以我们认为在司法资源可以承受、违规行为能够避免等条件下,司法强制拍卖的方式应当优先选择法院自行拍卖。从委托拍卖到自行拍卖,绝不是“历史的退步”,而是回归本源。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已删除了“交有关单位拍卖”的表述,当是最好的证明。 
自行拍卖方针已定,网络的力量更是东风助我。司法强制拍卖在淘宝网上进行是科技进步下执行方式的探索和创新。浙江法院回应社会呼声,根据执行工作实际,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司法强制拍卖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从率先取消当事人协商机构,到全省统一下调拍卖佣金,再到试点网络司法强制拍卖,浙江的司法强制拍卖工作可谓一直在改革中前行。对于网络司法强制拍卖,我们认为它完全是“应运而生”,即源于科技进步、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兴起和第三方支付手段日趋完善的大环境。浙江法院尝试和探索网络司法强制拍卖,是深入贯彻最高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有益实践,体现了司法为民、司法公开、实事求是的理念。与传统的现场拍卖相比,网络司法强制拍卖的长处显而易见,一是受众广、人气足、成本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淘宝网作为我国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之一,已积聚了丰富的人脉资源,受众颇广,广告效应足,有利于拍卖标的实现价值最大化,同时,还可以节约广告费用和场地租赁费用,特别是买受人无需支付佣金,同等价格下更能促成拍卖标的及时变现,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根本目的。二是切实做到拍卖过程公开透明,杜绝违法拍卖情形存在。传统现场拍卖不可避免存在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压价导致拍卖标的高值低卖以及被执行人阻挠拍卖等情形,通过网络拍卖,这些违法手段将无“用武之地”,同时,在诸多网民“围观”监督之下,违法拍卖、暗箱操作等情形也将无处遁形。勿庸讳言,网络司法强制拍卖毕竟处于探索阶段,有些细节问题亦需逐步完善,这一拍卖方式也并非适合所有财产,但其毕竟是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一定程度上预示着今后司法强制拍卖的趋势,大家不妨对其多一份宽容,多一份呵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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